最新发布的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黑12行终4号行*判决书显示,上诉人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服务中心因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黑行初18号行*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服务中心行*负责人尹鹏宇及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何义及其与李桂水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庆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年5月7日,原告何义、李桂水与被告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保障服务中心(原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告征收原告何义、李桂水所有的位于肇东市××号拥有房产4处,约定补偿原告10号商服楼㎡(一、二层各/㎡,一层举架5米高,商服前脸不低于15米),补偿营业损失42万、装修损失26万、搬家费5万、热网费5万元合计78万元,被告以置换住宅方式补偿原告奥林东苑住宅楼10号楼3单元室、室(建筑面积各92.43㎡)、8号楼号车库(建筑面积25㎡)。约定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自年5月7日至年5月7日。现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未向原告交付约定房屋,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协议中约定的商服10号楼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和楼层的房地产市场价值进行价格评估,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价格评估,总价为人民币元,单价元/㎡。约定的其他补偿款总额为78万元。自年5月7日至年11月28日,按照协议约定的营业损失为每年42万元,应为.45万元。合计总金额为.2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和行*管理目标,与被征收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协议,该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鉴定部门对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赔偿的价格应当按照鉴定价格计算。被告在年5月7日产权过渡期满以后未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营业损失。
以上款项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应当赔偿原告利息,但协议中约定的“甲方逾期支付征收补助费,除立即支付外,按日加收千分之三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国家贷款市场一年至五年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15%的%支付逾期利息。自年5月7日至年11月28日货币补偿款及其他补偿款.8万元利息为.8万元×4.15%×%×3年6个月21天=1359.00元;营业损失利息为:自年5月7日42万元计算至年11月28日,年5月7日42万元计算至年11月28日,年5月7日42万元计算至年11月28日,共计元。以上利息部分共计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保障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何义、李桂水支付房屋货币补偿款.8万元,合同约定的其他补偿款78万元,两项共.8万元;自年5月7日至年11月28日期间营业损失.45万元;合计总金额为.25万元。支付利息元。本息合计.00元。
上诉人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服务中心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判项错误的变更了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方式,原审法院委托黑龙江省瑞宸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司法鉴定并将鉴定结果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桂水、何义答辩称,本案系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案件,签订《肇东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双方分别是本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与奥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判项及对案涉房屋价值的确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服务中心作为房屋征收主体,与被上诉人李桂水、何义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行*协议,该协议未违反自愿原则及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上诉人未按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房屋按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赔偿的价格应当按照鉴定价格计算。上诉人在年5月7日产权过渡期满以后未对被上诉人进行回迁安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营业损失等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服务中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肇东市房屋征收与补偿保障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